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決拘役五十日,緩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立美術館靠近英才路之廣場前之草坪時,見 林靜宜 所有而由乙○○保管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皮包二只、行動電話二具及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等物)放置在乙○○之左大腿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袋一只,得手後,即往台中市○○路方向逃逸,嗣為乙○○所發現而報警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停車場將甲○○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手提袋一只(已發還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竊盜之犯行,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