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義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事發當時其因招不到計程車,苦求告訴人載送,不但遭拒,且稱被告係自行撞其車門,又退回車內發動引擎,為被告警覺並上前制止,以手抓住其右肩上衣,要求到醫院或警局理論,告訴人竟突然出手打其胸部及頭部,並因被告未放手,告訴人即掙扎將其拖至車前,再出手毆打其臉部,使其流鼻血,告訴人又用左手肘猛撞其胸腹部及下腹部,被告始因疼痛鬆手,告訴人即向人行道逃逸,被告因患有肝硬化,實無能力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病歷摘要紀錄紙、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人 楊政尉 、 邱子盟 、 邱宏春 等於原審之證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電話通話錄音帶一捲等在卷可證,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尚乏確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品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姑念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情節輕微,且車禍事端肇自告訴人,被告於妻子骨折狀況下情急生憤,始蹈犯刑典,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