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三)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原係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秘書兼主計、出納之承辦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大城鄉公所依該鄉鄉民代表會年度預算分配,按月開具鄉公庫支票,撥付經費予代表會。甲○○為代表會領取鄉公所撥付經費之公庫支票時,應填具送款憑單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支票解送該鄉農會四○一○代表帳戶,其中第一聯經農會承辦人員蓋章後取回憑證,以資記帳,代表會如須提領,再由承辦人檢附支出憑證及傳票,經會計及代表會主席核章,開代表會支票,再由主計、主席核章後領取現金應用。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該鄉公所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撥付該代表會經費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元(以下簡稱第一筆經費)及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九角(以下簡稱第二筆經費)公庫支票二張,除第一筆經費因支票有劃線必須存入該代表會在該鄉農會之帳戶,第二筆經費因支票未劃線,由該鄉農會交付現金未存入代表會帳戶,趁機即於當日予以侵占花用,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以同額現金存入代表會帳戶。又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十四日,先後由鄉公所撥付代表會經費二筆支票亦未劃線,均為面額二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九角各一紙(以下簡稱五月六日者為第三筆經費、五月十四日者為第四筆經費),亦分別於領出現金後之當日,予以侵占花用,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因會計年度結束,始以同額現金解送該代表會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任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秘書兼辦主計、出納期間,收到自大城鄉農會領得之上述現金公款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將該現金公款擅自侵占使用,辯稱:伊原係大城鄉代表會秘書,因辦主計、出納之人員退休,乃由其兼辦,但不諳主計、出納業務,第二筆經費當工友丁○○領回現款時,伊甚感詑異,詢問丁○○為何領回現金;又因不諳手續,暫放置於代表會鐵櫃內,其後又領回兩筆現金公款,亦均暫放於該鐵櫃內,復因當時辦理選舉事忙而未予處理,迨後擬動用該款項,報經代表會主席核准後,請教鄉公所財政課長 劉歧 尚及主計 蔡協 以人事費不得流用,及公款應存入代表會帳戶,即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三十日將公款存入代表會帳戶,伊並無侵占使用,純係不明主計、出納業務手續所致云云。經查:㈠、鄉民代表會向鄉公庫領回經費,必須解入代表會設於該鄉農會之帳戶,而被告於領取第二、三、四筆經費之現金,並未即時解送代表會帳戶,第二筆經費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四筆經費於同年月三十日始行解送代表會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農會承辦人 王世民 於彰化縣調查站陳稱:「(提示四O一O帳戶之普通經費存款明細分戶帳之六十七、六、二四存收二八、一五七.九O元之記載-此款額如何存入的?)此現金款額因上述六十七、四、十已由甲○○領現,故滯至六十七、六、二十四再以同支票面額之現款二八、一五七.九O元存入四O一O帳戶」(見調查站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證人即大城鄉民代表會調查小組成員 陳四方 於本院前審證陳:「六七、四、十日二筆公款,除二萬八千四百元支票存入外,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九角,被告領出,依規定應用支票和送款單外,不用現金的。且被告未將錢存入代表會帳戶,是六七、六、廿四才補存入」(見本院更㈡卷第四十六頁)之情相符合。並有大城鄉農會代理大城鄉公庫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帳號四○一○號第四頁及第五頁之普通經費存款明細分類帳、公庫支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解送第二筆經費及同年月三十日解送第三、四筆經費之送款憑單各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證物資料卷宗第一項及其後附之一頁、第二-五頁、第七頁)。㈡、證人戊○○於彰化縣調查站陳稱:「代表會曾組專案小組由我任召集人,發現甲○○將該三紙公庫支票二八、一五七.九O元,二二、O三六.九O元,二二、O三六.九O元未當日解繳專戶而背書花用。林曾對小組承認係其個人流用並曾親赴我家要求免予追究。專案小組延至六十八年七月底呈報縣政府,後經指示由代表會逕送法辦。」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又稱:「(提示大城鄉代表會第十一屆第二次大會臨時提案,提案人戊○○,宗旨有關調查小組資料提報大會討論案-請問這會議記錄內有關你發言『顯有挪用上述公款之嫌』之有關內容為何刪除?)該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在提報大會討論前,甲○○曾予刪除有關其本人『挪用公款之嫌』等有關內容。嗣在徵求我同意時,因我不同意而再補正提會」(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證人己○於彰化縣調查站亦陳稱:「...後經專案小組調查發現,秘書甲○○將上述貴站所問四紙支票,除其中一紙二八、四OO元當日解繳代表會專戶外,另三紙公庫支票二八、
一五七.九O元,二二、O三六.九O元,二二、O三六.九O元均未當日解繳專戶而由秘書甲○○背書領取花用。小組開會討論(我列席)時,曾詢問甲○○各該款項下落,林曾承認係其個人流用,而迨會計年度結束前始繳回。並請求專案小組免予追究。 林某 並將該次調查會議記錄(六十七、十、十六)有關林某『「顯有挪用公款』等內容於提報同(六十七)年底前臨時大會之提案單所附私予刪除,因戊○○(召集人)不同意,乃同意再補正提會討論,討論時,因認為各該款不應單純林某個人所流用,故未作成具體結論...」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頁反面、四頁正面),於本院前審亦證述:「(你有無查出被告有無流用?)我有問他錢如何,他說當時領出來,錢是他自己流用的沒錯。...他承認是他挪用的」(見本院更㈠卷第廿六頁反面)、「被告錢用到何處,我們並不知道...被告私下有要求我不要追究」(見本院更㈡第十七頁),上述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向其等供認挪用公款,請求免予追究綦明。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於本案發生後,曾組織專案小組就調查結果作成口頭及書面報告(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六頁),經本院歷審向大城鄉民代表會函查有無該書面調查報告,該代表會先後以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大鄉代會字第○二四號函、七十年八月十八日大鄉代會字第一六三號函復,係代表會專案小組調查會議紀錄(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二-六十一頁、更㈡卷第二十-三十四頁),並未有該小組之書面報告。本院再予函查,據大城鄉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大鄉代會字第三七號函復本院:「函查本會秘書甲○○涉有貪污之專案小組報告,因時隔久遠,僅有本會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如附件)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九十五-○二頁),亦僅會議議事錄而已。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原任職鄉公所民政課,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才調任鄉民代表會組員,我到任第一天,專案小組叫我擔任紀錄。...(提示,這是你紀錄的?)是。...十一屆二次臨時會有議案在裡面,就是用我紀錄的為資料,另外沒有資料,沒有另外書面,提問鄉民代表會報告資料就是我的紀錄而已。...(油印的紀錄是照你紀錄加以整理後才油印?-提示)是。是根據我後面原稿寫的。」(見本院更㈢卷第三十五頁及反面、三十六頁)之情,證人己○於本院前審所指專案小組之調查書面報告,應係由丙○記載於會議紀錄遭刪除之部分者,別無其他書面報告。觀之上述大城鄉民代表會七十年八月十八日大鄉代會字第一六三號函送之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確有記載關於被告挪用本件公款之談話內容遭刪除後再由證人戊○○蓋章之情事(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核與證人戊○○、己○在彰化縣調查站證陳情節吻合,堪認上述二證人所稱被告向其等供認挪用公款,請求免予追究之事實為真,足採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專案小組成員蔡明楋、 徐錦雲 、陳四方、 許媽達 在本院前審分別證稱「該小組並未問被告錢到那裡去」、「被告並未向小組承認其挪用」、「他(指被告)只說會計不懂程序,不該將錢領出。所以將錢於櫃內」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五頁及反面;本院更㈡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與戊○○、己○之供證不相符,應係迴護被告圖脫免其刑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參以證人丁○○於調查站陳稱:「我在代表會期間,經常奉秘書甲○○之命持公庫支票往農會存入四○一○帳戶,並沒有提領現款情事,僅其中一次六十七年上半年,奉命持公庫支票往農會提兌,事後知道該支票因鄉公所出納新到任,對業務不熟,支票未劃線,故給現款拿回交甲○○,甲○○對我稱:怎樣未將該款轉入四○一○專戶,經其說明後,甲○○稱其再去存好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既責問丁○○為何領回現金?且表明由其存入之情節,可證被告亦知代表會經費由鄉公庫領回支票後,必須存入代表會之帳戶內,不能領回現金保管,被告所辯其對業務不熟,不知現金公款必須存入代表會帳戶內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先後領取第
二、三、四筆經費,其既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存入該農會代表會帳戶第二筆經費之數額,何以不將第三、四筆經費一併存入?而延滯至六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結束之日始再回存,顯見侵占挪用後,一時籌措不及。被告辯稱:因應備供購買錄音機一台及腳踏車二台云云,惟核其預計所購小型錄音機一台不過價款約在八千元,腳踏車二台每台不過二千五百元,二項物品合計不過一萬三千元,有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留存其中一筆之經費已甚為充足,為何竟留存兩筆(即第三、四筆經費),益見被告侵占花用公款現金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戡亂時貪污治罪條例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二度公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法定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與行為時戡亂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法定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而侵占公款現金使用,核其挪用金額非鉅,復已經繳回公庫,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戡亂時貪污治罪條例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二度公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法定刑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公用財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擅自挪用公款之數額不多,且於犯罪被發覺前,已如數繳回公庫等情狀,從輕量處其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侵占挪用之公款現金,已全數繳回公庫,爰不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三分之一,減刑後,主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部分亦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減為二年。爰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被告因本案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通緝,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緝獲,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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