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楊詠順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雲林縣
土庫鎮某工地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性飲料維士比及啤酒若干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再於同日晚上7時3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購買 梅子 而行駛於道
路。嗣楊詠順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
林縣斗六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6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
、3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交字第
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4至
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
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
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在同日於同1次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為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楊詠順於民國
103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
同日晚上7時38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261公里處時,為警攔撿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3毫克。」是以,被告自103年3月6日下午5
時許飲酒後,至晚上7時38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之
行為,核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
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
命,且被告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倘若於國
道上肇事,後果更倍於一般道路之交通事故,此種結果堪信
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
,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件違背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經戒
酒,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尚具悔意,
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家庭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之公司倒閉,
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有妻子及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
,妻子日薪新臺幣(下同)6百元,岳父母均已過世,尚須
照料妻子之弟弟及妹妹,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筆錄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