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周益輝
       黃美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貽
被   告  黃伯倫
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三人及訴外人 周益祥 為共同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三人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三人之簽名
並非原告三人所為,指印亦非原告三人所捺印,系爭本票顯
係偽造,原告三人自無須對被告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周益祥拿來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周益祥取得家人
同意,並拿家人出具的本票作為擔保,隔2、3天,周益祥就
帶系爭本票來,並說有取得母親即原告黃美菊之同意,並要
黃美菊轉達給其他原告周子貽、周益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
卷可稽,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本
院目視比對原告三人於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意送指紋鑑定之簽名,與系爭
本票上「黃美菊」、「周益輝」、「周子貽」字跡結果,該
等簽名無論就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均有差異。被告固辯
稱周益祥交付系爭本票之時,表明有取得黃美菊之同意,並
要黃美菊轉達周益輝、周子貽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再者,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上之指印係其所捺,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原
本及原告三人之指紋登記卡,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為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黃美菊」簽名下方
所捺指印,與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陸萬元整」及發票人「
周益祥」簽名字跡處所捺之2枚指印,有8點特徵相符,研判
為相同之指紋,上開指紋與原告三人指紋不同,有該局103
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1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上「
黃美菊」之指印,並非原告所捺,是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本人
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其舉證即有未
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三人之簽名係偽造,而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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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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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2.28│未記載│黃美菊│新臺幣│101.12.28│
││││周益祥│6萬元││
││││周益輝│││
││││周子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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