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80號
原 告 江政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江威德
江威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威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之同時,各自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0一點二八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五一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 劉士豪 、 江弘睦 等人,於民國101年7月7日訂
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
告及劉士豪、江弘睦將渠等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鎮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00000000段○號898號南面
共有區之土地(斯時尚無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為101.28平方公尺,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
之3514。土地重劃分配確定後,劉士豪、江弘睦2人均已依
約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
將土地交付原告。詎被告卻以土地之價格已上漲為由,未依
約履行,拒絕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調解
亦不成立。又系爭土地目前雖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但將來被
告有可能會去占用,原告乃一併請求交付系爭土地。
(三) 爰依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514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但重劃後原告沒有找
被告,就直接寄存證信函,也沒有先將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被
告,不尊重被告,被告不高興,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且主
張系爭契約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劉士豪、江弘睦等人於101年7月7日訂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及劉士豪、江弘睦將系爭土地以每坪90
,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嗣土地重劃分配確定後,劉士豪、
江弘睦2人均已依約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514,迄
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各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交付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348條第1項、第
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不動產預約買賣關係,在條
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即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不動產之出賣人並有協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查彰化
縣第八期員林鎮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已完成,此為雙方所不爭
執,足認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即發生效力
,依約雙方即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況劉士豪、
江弘睦已將其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益徵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移轉所有權之障礙。被告雖抗辯稱因為原告沒
有交付金錢及先行通知,故契約無效等語。然查,依原告提
出附卷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至少曾於102年11月間通知被
告儘速履約。至於原告尚未交付價金,是因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第一次價款交付條件為被告檢具各項買賣過戶證件交
付代書辦理之同時,由原告給付50%之價金並就餘款開立本
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依約原告並無先
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
約書有何無效事由,被告自仍應受契約之約束,應各自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被
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
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
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
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
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與原告
應給付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均源自系爭
契約書。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支付現金而拒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真意應為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茲因原告迄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要旨,自應命原告同時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又查,兩造
係約定被告檢具各項買賣過戶證件交付代書辦理之同時,由
原告給付50%之價金,此由系爭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可知。而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是每坪9萬元,又系爭土地共101.28平
方公尺,即30.6372坪(換算至小數點第4位),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3514,依此換算
,原告於被告交付證件予代書辦理過戶之同時,應各支付被
告每人48,447元(90,000×3514/100000×30.6372×50%=
48,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經重
劃完成後,目前為空地,無人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可能占用之證據,亦難認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514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