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忠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11時50分許
,先後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之工地、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
與松竹路交岔路口等處,飲用保力達、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之行車安全,即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再返回前開工地。嗣於同日下午12
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舊社巷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許
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
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
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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