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
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該裁定於103年4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