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賴偉仁
羅苡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賴偉仁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苡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苡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偉仁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門牌號碼彰
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因與原告就債務問
題起爭執,竟與被告羅苡榛出手毆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頸部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刑事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傷害
罪,均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是以被告乃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200,000元,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受此傷害到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聯合毆打行為,身心受有折磨,半
夜無法睡覺,對朋友間之信任感降低,徹底失望,爰請求賠
償19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賴偉仁向原告借錢,經電話聯絡
後原告才到被告賴偉仁家中收錢,但因先前原告曾受欺騙,
才叫訴外人 黃耀讚 陪同前往,且係被告賴偉仁出手傷害原告
,黃耀讚才還手。又被告玩弄司法,於偵查中欺騙檢察官要
調解,原本原告同意息事寧人,詎調解當日被告賴偉仁欺騙
原告其聯絡不上被告羅苡榛,無法成立調解,但被告羅苡榛
的車子卻整晚停在被告賴偉仁家,故被告會習慣性欺騙。
(四)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偉仁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黃耀讚私闖被告賴偉仁家
中,才造成兩造之衝突,且原告有教唆黃耀讚打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苡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
卷宗可稽,且被告刑事共同傷害部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附卷查核無訛。被告賴偉仁對此並未爭執,被
告羅苡榛則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賴偉仁雖抗辯稱係原告教唆黃耀讚毆打被告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原告,是縱然黃耀讚有毆打被告賴偉仁之行為,亦難免
於被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聲請通
知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文洲 到庭作證乙節,因謝
文洲已於偵查中就此事具結作證,且其並未目睹兩造爭執過
程,本院認應無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到國術館治療,因自付較好的藥
,所以沒有收據等語。然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實其受有支出國術館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自難
憑採。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
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
而受頭部頸部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可採信。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幫家人從事會計工
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被告
賴偉仁則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賣襪子批發工作,每月收
入5至6萬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被告羅苡榛大專
畢業,職業商,有億華砂石有限公司等投資款等情,此除原
告、被告賴偉仁之陳述外,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
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被告賴偉仁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羅苡榛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