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47號
原   告  繆光華
被   告  吳在武
訴訟代理人  馬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道路7段432巷與臺灣大道路口,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詎被告肇事後竟逃
逸,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00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則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確實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
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
、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
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
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駕駛該大客車之疏失
行為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
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
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研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左
側同沿台灣大道7段快車道往右換至慢車道,兩車遂發生碰
撞。而依兩造於警局之談話筆錄及兩車車損狀況即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身)受損、大客車左後車尾(身)受損等情判斷
,可知系爭車輛係由快車道變換往慢車道時,撞及同向右側
直行之大客車左後車尾所致。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規定,本應讓直行之上開
大客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惟其卻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被告為直
行車,對於同向左側車道之後方來車追撞,實屬無法防範,
是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3年4月8日中
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及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35700元,及
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裁判費
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由敗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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