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被   告  邱茗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會員,合約期間為12個月,被告每月應繳
納會員月會新臺幣(下同)2499元,詎被告報名時僅預繳3
個月月會,並於合約期間繳納4個月月費,惟自民國101年1
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5期,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
會員月會,合計共12495元(2499×5=12495)。迭經原告催
繳,被告均未置理繳納。爰依入會協議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略稱:其之後因
工作關係,致無法參加原告之會員課程,被告亦有向原告請
假,並表明要停止會籍,惟原告卻要求須以未到期之月費作
為違約金,故其無法認同,亦不願意給付違約金。又簽約時
原告已提前向其收取手續費及末期月費,應足以作為原告書
面處理之成本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及新會員確認
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為上開情
詞辯解。惟查,被告所辯:其係因工作關係,致無法參加原
告之會員課程,且原告曾表明要向其收取違約金等情,縱為
屬實,亦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兩造既未依法終
止系爭契約,且本件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難據此
而解免被告應給付系爭月費之義務。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月費
,業已扣除原告前所預繳之月費;另原告前向被告收取手續
費乙事,縱為屬實,亦核與被告應繳納系爭月費乙事無涉,
故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提前向其收取手續費及末期月費,應
足作為原告書面處理之成本云云,亦不足為憑。是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月費,應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2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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