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3月20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165,694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8,074
元及利息部分為107,620元)。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
按年息20%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
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
94年1月1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9,551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
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及客戶帳
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