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淑禎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林內熱水器壹台、象印電熱水瓶壹台、烤箱壹台交還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電腦桌椅1組、超大桶子2
個、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電視1台、大小桌椅7張、鋁
櫃2大個、茶具組3組、茶杯10個、CD100張、茶葉罐2罐、熱
水器1台、抽油煙機1台、佛像組1組、畢業紀念冊1本、其餘
雜項(鍋碗)等。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庭以言詞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超大桶子2個
、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電熱器1台、CD70片、茶壺2個
、曬衣架1個、曬衣桿1根、衣架48根、禾聯冷氣1台、窗型
冷氣1台、洗衣機1台、一條根藥品1罐、眼鏡1副、北方電暖
氣1台、象印電熱水瓶1台、烤箱1台等返還予原告。核係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年前幫被告付清其所住房屋之貸款
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而住進被告所購買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8樓屋內(下稱系爭房屋
),有了感情,所以原告出賣自己之房屋與被告共同居住,
並將原告以前所有之洗衣機、冰箱、冷氣、電視、桌椅均搬
進系爭房屋,兩造共同居住10年期間亦添加購買其他物品,
嗣102年10月間兩造爭吵,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原告繼續住
於系爭房屋約10天,被告就斷水斷電換鎖,以致原告無法再
進入系爭房屋,現在兩造因為情感認知及金錢上之問題而無
法再共同生活,請求被告返還:超大桶子2個、腳底按摩器1
組、鞋櫃1個、林內電熱水器1台、CD70片、茶壺2個、曬衣
架1個、曬衣桿1根、衣架48根、禾聯冷氣1台、窗型冷氣1台
、洗衣機1台、一條根藥品1罐、眼鏡1副、北方電暖氣1台、
象印電熱水瓶1台、烤箱1台等物品;超大桶子之材質是塑膠
,橘色,直徑約一尺半到兩台尺、高約3尺,是九二一大地
震之後缺水原告買來裝水用,兩個價錢約1000多快2000元,
沒有發票,腳底按摩器是原告拿5,000元左右給被告去買,
,後陽台裝設之林內電熱水器是原告向幸福企業社購買1萬
多元,購買證明是上次開完庭之後請幸福企業社從電腦查詢
原告之購買情形,請幸福企業社開立的證明,所有的購買證
明、保證書都是被告的名字,因為原告老花眼看不到,鞋櫃
是原告以3000多元購買,北方熱暖器即是本院103年司執字
第248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動產清單上編號五之電熱器,已
經法院拍賣,拍賣金額8,000元原告有拿到。被告說原告沒
有工作都在用被告的錢並不是這樣,原告開始於10年前賣了
房子替被告還貸款,被告搜了原告的皮包,臺灣土地銀行原
告還貸款的資料,字體已經模糊了,被告寫的字體1,418,60
0元還在上面,原告每天回家幫忙,原告母親都有給原告錢
,家裡的大小事情都是原告在弄,如果原告沒有錢被告怎麼
可能讓原告在被告家住了10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超
大桶子2個、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電熱器1台、CD70片
、茶壺2個、曬衣架1個、曬衣桿1根、衣架48根、禾聯冷氣1
台、窗型冷氣1台、洗衣機1台、一條根藥品1罐、眼鏡1副、
北方電暖氣1台、象印電熱水瓶1台、烤箱1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年前因為與家人不合,而住進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入住時原告所列出之電器用具早已汰舊換新,原
告這10年期間並無收入(信用卡預借現金、賭博、勞健保費
用),日常生活開銷、所有的費用皆由被告一人承擔,明細
如附表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
付命令可稽,原告於102年9月22日在臉書留言跟被告要錢,
且恐嚇被告,又被告母親因被倒會而積欠原告會款,原告將
被告母親屋內物件於103年3月12日聲請法拍(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以2萬元向法院拍得
物件,再以8,000元轉賣給訴外人 王東泗 ,並扣押被告母親
老人年金,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425號處分書是原告要被告拿退休金清償母親會錢債務
;原告有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偵字第8776號)。伊同意返還清單編號:1.電腦桌
椅1組、5.電視1台、6.大小椅子7張、7.鋁櫃2大個、8.茶具
組3組,茶杯10個、13.佛像組、14.畢業紀念冊1本、15項其
餘雜項,第9項的CD數量有落差,伊整理好了只有50幾張,
第15項鍋碗是原告也會還,數量多少沒有算,第2、3項腳底
按摩器、超大桶子是伊刷卡分期所買,熱水器、抽油煙機也
是伊買的,第4項的原告已經拿走了。鞋櫃是兩造一起去買
,當初是買一組沙發跟鞋櫃,錢是伊所出,放在系爭房屋後
陽台的林內熱水器是因為原告說其家裡都是跟幸福企業社廠
商購買,所以原告幫伊去跟這家廠商接洽,錢是伊出的,裝
好之後伊直接拿錢給廠商,但是後來原告去跟幸福企業社要
購買證明, 豐成行 是原告同學開的電器行,抽油煙機、禾聯
冷氣機、窗型冷氣、洗衣機、曬衣架、曬衣桿都是被告所有
,都是伊出錢購買的,電熱水瓶、烤箱在伊這裡,錢是被告
付給原告同學即豐成行的太太,但是豐成行老闆的太太是原
告同學,所以原告才能拿到收據;CD是原告用被告所有之電
腦及光碟去燒錄的,CD在伊這裡但不知道幾片,北方電暖氣
已經拍賣掉,是原告給伊母親使用,伊母親欠原告會錢,原
告有對伊媽媽起訴,已經判決,原告拿判決去強制執行,即
是拍賣動產清單上面編號5之電熱器,編號1、6、7,是因為
伊有提出證明購買人是伊跟伊妹妹,所以法院沒有拍賣,其
他部分都被拍賣掉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林內熱水器、象印電熱水瓶及烤箱等各1台為其
所出資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幸福企業社及豐成行收據為證
,被告則對於上開物品係原告所接洽購買一節不予爭執,惟
辯稱款項係其交付予廠商,其所支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礙難採信,原告既可提出收據等
購買證明,實可認定上開林內熱水器、象印電熱水瓶及烤箱
各1台等為其出資,係其所有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另原告主張超大桶子2個、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
、電熱器1台、CD70片、茶壺2個、曬衣架1個、曬衣桿1根、
衣架48根、禾聯冷氣1台、窗型冷氣1台、洗衣機1台、一條
根藥品1罐、眼鏡1副等物品亦為其所有云云,然此經被告予
以否認,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洵屬無據;至於北
方熱暖器1台,為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
賣動產清單上編號五之動產,業經該案拍賣完畢,拍賣金額
8,000元已由原告取得,此為原告所自承,復經調取該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此台電暖氣既經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
權,已非被告占有,原告亦已取得拍賣款項而受償,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交還之,復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內熱水器、象印電熱水瓶及烤箱
各1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