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罪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
按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業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規定送請本院覆判外,其餘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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