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前,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腳踏車一輛,嗣因甲○○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領據一紙、照片二幀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其於本院辯稱尚未著手牽車云云,核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行為,尚在緩刑中,猶知法犯法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因被告尚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且犯罪階段尚非既遂,犯後亦知悔悟,所為求處,尚嫌過苛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