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前因煙毒案件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一時五十分左右,在新竹縣○○鄉○○街○○巷口,手持所有人不明之鐵條,對於循綫前往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甲○○當場施強暴,致其左前臂、右手腕、右膝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扣案鐵條一枝及卷附診斷證明書
可為佐證。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未對被害人施暴、當時亦不知被害人身分,但依證人 徐哲明 在原審所述,上訴人當日遇警緝捕時確曾手持鐵條向後揮擊,且被害人亦曾高喊「我們是警察」,應認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斟酌所犯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與已撤回上訴之另犯脫逃、竊盜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三月),並敘明未依公訴人所請宣告沒收扣案鐵條之依據,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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