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偽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告訴人 邱雙黨 係因其等與 卓武志 、 林玉花 、 陳金國 共同行騙而誤信乙○○仍有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八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已於民國五十年間售予 李和平 ,因李和平非山地原住民,故不能辦理過戶手續),始予以買受等情,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被告卓武志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稱:邱雙黨知道該田地係因李和平、 林阿銀 去世後,卓武志、林玉花繼承此權利而賣予他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檢察官以為係邱雙黨夥同卓武志、林玉花詐騙乙○○陷於錯誤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據以起訴邱雙黨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偽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等不成立偽證罪,係以被告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卓武志和林玉花向被告等說系爭土地因李和平、林阿銀夫妻已去世,由卓武志、林玉花繼承,因土地要賣邱雙黨,故要被告等在讓渡書上簽名等語,係依據卓武志、林玉花之供述所為之證言,並非不實之虛偽陳述等,為其論據。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偽證,係以被告等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偽稱:邱雙黨知道系爭土地係因李和平、林阿銀去世後,由卓武志、林玉花繼承而賣予他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原審就被告等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虛偽不實,邱雙黨是否知悉土地為何人所有,並未審究說明,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於被告等詐欺部分,已認定被告二人與卓武志、林玉花、陳金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雙黨詐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乙○○因急需用錢,而將已非乙○○之土地售予不知情之邱雙黨等情,並依共同詐欺罪論處。惟原判決於被告等被訴偽證部分,又謂被告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卓武志、林玉花告知系爭土地因李和平、林阿銀已死亡,由他們繼承,土地要賣邱雙黨,要被告等配合在讓渡書上簽名等情,與卓武志、林玉花二人所述並無不合之處,非不實之供述云云。足見原判決對被告等是否共同向邱雙黨詐欺及卓武志、林玉花是否繼承土地並自行出售予邱雙黨之說明,前後矛盾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