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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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
原名 邱憲一 )選任辯護人 許婉清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邱憲一)關於重傷害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害人 楊月香 臉部疤痕攣縮無法治癒而認被害人之受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但該疤痕及攣縮處如僅係臉部之小部分或不明顯,則對其身體顯無重大影響而不構成重傷害,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面積之大小及是否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未於原審出庭,致原審未勘驗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第一審判決認被害人受有「難以治癒」之化學灼傷,原判決則認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足見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惟竟未撤銷改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自有違誤。㈣、被害人於警訊時稱上訴人向其潑灑硫酸,致其受重傷,客廳沙發亦被灼壞云云,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又稱:「他自己進入我家,他敲門,我開門,在客廳他無緣無故潑我硫酸」等語,亦即指上訴人進門時,即向被害人潑灑硫酸,如此,應不可能潑灑到非在門口之客廳沙發,足見被害人之指述有瑕疵,且依沙發亦被波及之情況判斷,當時被害人應係坐在沙發上,究竟被害人之傷勢係如何情況下被潑硫酸而受傷,是否能鑑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有重傷害之故意,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忠孝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書,均含糊記載被害人灼傷程度為二度或三度,或達全體表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對究竟係淺二度或深二度,可否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待證事項,均乏證據力。被害人所提照片為案發之初塗敷藥劑之情況,不足以證明目前治療之效果,亦不能據以認定已達不能治癒之程度。國泰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管歷字第三十一號函載明被害人無法治癒者僅為「疤痕攣縮」,但此對人之身體健康無重大影響,仍不屬重傷,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害人受重傷,其採證認事違法。㈥、被害人雖先後以函件表示因受傷不能面對陽光或人群云云,惟此乃其恐顏面無重大改變,不敢面對審判之遁詞,原審未俟其到庭查證,遽謂上訴人犯重傷害,亦屬無據。又案發後上訴人在醫院照顧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和解書末行並載明刑事部分由法院從寬處理,乃被害人又以函件向法院表示要殺死上訴人云云,實屬匪夷所思。茲原審既以被害人之函件作為上訴人不得企求寬典之理由,但原審未提示該函件予上訴人辯駁之機會,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邱憲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改名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楊月香之重傷害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硫酸灼傷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臉部、脖子、胸部、四肢、背部等體表百分之二十五受化學灼傷,其中顏面傷勢最嚴重,造成多處三至四度傷口,經前往醫治後,傷口經植皮已好,但臉部攣縮與疤痕情形仍存在,該疤痕攣縮無法治癒等情,有國泰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管歷字第三一號函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依被害人之傷,遍及頭、臉、胸、背、四肢等處,可見上訴人係蓄意為之,上訴人所辯非故意潑灑被害人之身體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害,因而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詳敍認定被害人顏面所受「疤痕攣縮」之傷無法治療,係屬對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且原審審判期日已就卷附前述受傷診斷證明書、相片及國泰醫院函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不得以未再傳喚被害人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之左臉全部被硫酸潑及受傷,有卷附相片可稽,其因此造成之「疤痕攣縮」,自已造成毀容之重大不治傷害,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述相片等證據說明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理由,依憑己意,謂「疤痕攣縮」非重傷害,任意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不當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查被害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稱:「他(指上訴人)進入我家,他敲門,我開門,在客廳,他無緣無故潑我硫酸」等語,並非指上訴人一進門即潑硫酸,上訴意旨謂如一進門即潑硫酸,不可能波及沙發椅云云,進而指被害人之指述有瑕疵,已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潑硫酸之經過情節如何,為枝節問題,原審未予調查,亦不違法。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害人之臉部、脖子、胸部、四肢、背部等體表百分之二十五受化學灼傷,難以治癒,已達重傷之程度等情。原判決記載被害人臉部、脖子、胸部、四肢、背部等體表百分之二十五受化學灼傷,其中顏面傷勢最嚴重,造成多處三至四度傷口,雖經植皮,但臉部攣縮與疤痕情形無法治癒,已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其記載雖非完全相同,但就受傷之部位及臉部受傷已達重傷之程度等事項,一、二審之認定並無不同,原判決因而未撤銷改判,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卷內全部卷證資料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可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提示被害人之信函予上訴人辨認,自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