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 郭啟汶 在新竹市大富豪酒店內起衝突後,店內人員勸阻勿於店內滋事,有話去外面說,雙方乃自願外出,並無押告訴人外出妨害其自由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適法。又原審僅憑告訴人及證人 簡志全 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押告訴人,有違酒店之保安人員不容客人在店內滋事,會趕爭吵之客人至店外談判之經驗法則,亦有違誤。㈡、證人簡志全於偵訊時所言,僅見告訴人被一群人架出酒店,並無法證明究係酒店人員或上訴人與同伴架走告訴人,更無從認定數人間為共同正犯。㈢、簡志全並未隨告訴人至店外,告訴人至店外後之情況如何, 簡某 並未目睹,自不得以其證言證明告訴人被強拉上車。告訴人係囿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友人在旁,而佯稱願解決債務自願帶上訴人返其家取款,再趁機逃避,以「放上訴人鴿子」,上訴人並未強拉他上車討債,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述認定上訴人強押告訴人往其住處取款,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㈣、告訴人對大富豪酒店附近地形不熟,故選擇在其熟悉之住處附近逃跑,乃人之常情,原判決以告訴人不在酒店附近逃逸,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亦有違事理。㈤、上訴人平日從事代書業務,並兼營放款行紀,事發後欲與告訴人和解而被拒,並無以暴力討債及妨害自由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郭啟汶指訴綦詳,上訴人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新竹市大富豪酒店內將被害人架走之情事,亦已據目擊證人簡志全證述屬實。又被害人當時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被害人既被打傷自無再自願搭乘上訴人之小客車,帶領上訴人返家取款之理,參以被害人體型較上訴人高大,被害人抵達住處時即趁隙逃逸等情,足見被害人係於無法反抗下被上訴人及其同夥強行拉進車內,否則何須於抵達住處後又趁隙逃逸,又被害人若非被多人強行拉出酒店及強押上車,被害人應於酒店當場逃跑,足證被害人及簡志全所述應可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妨害自由,所辯被害人係被酒店員工推出店外,被害人自願上車說要返家拿錢還債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戴聰興何信富 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在酒店內開始碰面起爭執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夥同多人強行拉被害人至酒店外及強拉上車之時,彼等並未在場目睹,二人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十七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傳訊大富豪酒店之員工 李學成黃國賢 ,用以證明其所稱被害人係自行自酒店內外出,非被架出店外之情事。足見其聲請係在原審判決後,原審已無從調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調查為違法,尚有誤會。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簡志全僅目睹被害人在酒店內被上訴人架走之情事,並未以其證言作為上訴人強拉被害人上車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簡某之證言證明上訴人強拉被害人上車,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被害人及證人簡志全之供述何以可信,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取,及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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