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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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獲時被告機車僅有餘溫,顯然被告到達魚池已有一段時間;警員 陳傑賢 於原審證稱:機車距魚池十至十五公尺左右,發現機車後七、八分鐘找到被告等情,員警發現機車後七、八分鐘才找到被告,被告到達魚池迄被查獲至少有二、三十分鐘以上時間;且被告係使用霸王釣,不需魚餌;被告將釣桿帶在身邊,藏匿魚池旁竹林內,顯係原在垂釣云云。惟查:
(一)機車距魚池既僅有十至十五公尺,則不出一分鐘警員即可到達池邊,而發現被告有無在現場垂釣,因被告躲在竹林內始花七、八分鐘找到被告,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到達魚池迄被查獲時止,至少有二、三十分鐘以上。
(二)被告是否係使用霸王釣,不需魚餌,與被告是否著手係屬兩事,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已著手垂釣。又被告將釣桿帶在身邊,藏匿魚池旁竹林內乙節,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原在垂釣。況證人即警員陳傑賢於原審證稱:「(捉到被告時釣桿有伸展出來?)沒有。且線已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警員既未於現場勘驗被告釣線是否潮溼,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著手垂釣。
(三)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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