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卷查原審法院依抗告人呈報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三樓送達判決正本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職是之故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明上訴,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上訴狀(見原審卷七十七頁收文章)計算上訴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算該案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已跨二法院轄區,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二之㈠規定在途期間合計為四日,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然十八日係星期六,下午不上班,十九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因此於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上訴期間始行屆滿。合先指明。
二、惟查原審法院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或下午收狀,本院依原法院收文戳無從判斷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既未敍明依據殊有損當事人權益,抗告意旨以其上訴未逾期實有查明必要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查明真相後妥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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