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瑞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李信彥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A2-G1-C-B2-A2)之圍牆拆除,並將面積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編號乙(C2-E-G-H-I-J-E2-L-
D2-C2)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面積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空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編號戊(J-I-H1-K2-V-H2-G2-W-X-
F2-J)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面積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編號壬(L2-M2-R-Q-B-E1-F1-D1-N2-L2
)鐵皮圍牆拆除,並將面積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編號丙(D2-L-E2-D2)雞舍面積一點六七平
方公尺拆除,編號丁(F2-X-W-G2-F2)廁所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
尺拆除,編號己(G-M-N-O-O2-Q-R-M2-S-T-J2-K2-H1-I-H-G)之
鐵皮圍牆及水泥田埂面積十七點八零平方公尺拆除,編號庚(H2
-V-K2-J2-I2-H2)水塔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拆除,編號辛(I2
-J2-T-S-M2-L2-I2)遮雨棚面積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拆除,編號
癸(N2-D1-F1-E1-N2)水塔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 李振山 、 侯件
、 黃德豐 、 黃德旺 、李等成、 李水杉 共同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所有權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部分,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立即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為本件之請求。㈡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⒈編號甲(A2-G1-C-B2
-A2)圍牆及空地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編號乙(C2-E-G-H-I-J-E2-
L-D2-C2)鐵皮圍牆及空地面積16.3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編號丙(D2-L
-E2-D2)雞舍面積1.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⒋編號丁(F2-X-W-G2-F2)廁所面積0.4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編
號戊(J-I-H1-K2-V-H2-G2-W-X-F2-J)鐵皮圍牆及空地面
積9.8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⒍編號己(G-M-N-O-O2-Q-R-M2-S-T-J2-K2-H1
-I-H-G)水泥田埂及鐵皮圍牆面積17.8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⒎編號庚(H2-V-K2-J2
-I2-H2)水塔面積1.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⒏編號辛(I2-J2-T-S-M2-L2-I2)遮雨棚
面積12.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⒐編號壬(L2-M2-R-Q-B-E1-F1-D1-N2-L2)鐵皮圍
牆及空地面積1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⒑編號癸(N2-D1-F1-E1-N2)水
塔2面積0.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二、被告對於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無意見,惟表示:願向原告出
價購買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屬實,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土地既為被告無
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前開被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共
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