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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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大慶
被   告  陳廣次
訴訟代理人  陳俊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鹿草小段八二五、八二六地號
土地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93年2月21日簽定農地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鹿
草小段825、826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期間10
年,於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先契約5年,租金每年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於每年6月底前一次清償,原告為養鵝而
投資數百萬元興建養鵝寮舍及相關設備。於98年6月30日後
,由被告接續使用原告興建之鵝寮及相關設備養鵝,兩造曾
於99年4月9日經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
容:被告同意於99年6月間售出飼養之鵝後,兩造另訂租約
,租金分2次付款,第1次付租金3年,3年後再付第2次2年租
金,其餘條件比照93年2月21日簽定之租約。故被告有義務
與原告簽立租約,被告卻屢刁難原告,並要求原告於簽約時
即給付3年租金,顯不合理。按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
,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39條亦有明
定租金係於期限屆滿時支付,土地法第112條第1項亦規定不
得預收耕地租金,因之被告要求原告一次給付3年租金顯無
理由。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
判決確定日起租賃期限5年,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分2次
付款,第1次自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底前付款135,000元(
即3年之租金總額),第3年6個月底前再付9萬元(即第2次
之2年租金總額),其餘租賃條件如93年2月21日簽立之農地
租約,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建造鵝舍並於該處養鵝,原告積欠被告97年7月1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蓋原告於97年12月間即未養
鵝,被告經原告同意於該鵝舍養鵝,原告則居住鵝舍旁居住
至98年8月底始搬離。兩造於99年4月9日於鹿草鄉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現有飼養之鵝隻約99
年6月期間出售完畢,雙方再另訂租約。另訂租約時雙方同
意租約以5年為期,租金分2次付款,第1次付租金3年,3年
後再付第2次2年之租金。被告於99年6月中已賣出全數鵝隻
,電話通知原告於99年7月1日前來訂約,原告卻不願訂約。
被告遂於9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受信函10日內
出面與被告定約,逾期未定約被告則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均
拒絕,被告遂對原告另行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系爭土地
之拆除地上物訴訟,故兩造迄今未定租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增加若干文字)
㈠兩造曾於93年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系爭
土地全部出租與原告,租期為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
止,租金每年45,000元,並約定原告得於取得被告同意後,
在土地上裝設設施,如停止租約時,原告應負責回復原狀。
㈡嗣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鵝舍養鵝,但原告卻積欠自97年
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
㈢被告經原告同意,於97年12月起,利用原告興建之鵝舍養鵝

㈣兩造於99年4月9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雙
方約定:「……三、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現
有飼養之鵝隻約在99年6月期間出售完畢後,雙方再另定租
約。四、另訂租約時雙方同意租約五年為期,租金分二次付
款,第一次付租金三年,三年後再付第二次二年租金。」。
㈤被告於99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與其
訂立租約,否則「逾期若未與寄件人簽約,寄件人為收回土
地,只好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收件人拆除所搭建
之鵝舍,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寄件人。」。
㈥兩造迄今未簽訂書面租約。
㈦被告已於99年9月30日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訟。
四、爭執事項
系爭預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預約。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
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
99年4月9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
雖有「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現有飼養之鵝隻
約在99年6月期間出售完畢後,雙方再另定租約」文字,但
兩造均自陳:調解時,約定之租賃標的及租金均一樣,土地
為825、826地號土地,租金每年45,000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兩造原先所訂之「農地租
賃契約書」相符,足見兩造於99年4月9日調解時,已就租賃
標的及租金互相表示一致,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為成立。原告以為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租賃之預約,進而
訴請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則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土地,自
非無據。至原告訴請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日」交付土地,依
原告所陳,係因「兩造租賃關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視為成
立生效,被告即有交付房地之義務」(見本件原告起訴狀)
,故原告之原意,應係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後,交付
土地,而本件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成效,業如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所訴「本案確定日」一詞,即屬贅語,亦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再訴請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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