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木發
被 告 黃金教
訴訟代理人 黃杜素錦
被 告 黃以成
被 告 黃國清
被 告 黃明和
被 告 黃榮宗
被 告 黃金敏
被 告 蔡三龍
被 告 蔡三揚
被 告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一
六點九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
積四五八點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
和、黃榮宗、黃金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
八三點三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部分一八三點三八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三龍、 蔡三陽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九
一點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被告蔡正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黃金敏、黃榮宗各負擔八分
之一,被告蔡三龍、蔡三揚、蔡正義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黃金
教、黃以成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黃國清、黃明和各負擔二四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916.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黃金教及黃以
成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被告黃國清及黃明和之應有部
分各為24分之1、被告黃榮宗及黃金敏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
1、被告蔡三龍、蔡三揚及蔡正義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
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提出分割方案一如附
圖一及分割方案二如附圖二,並聲明:請准予裁判分割。㈡
否認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
敏提出之分割方案三,分割方案三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要
求要有臨路,且依地籍法之規定,不可將土地以三角形之方
案劃分。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三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蔡三揚及蔡正義同意原
告之主張。㈢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
宗、黃金敏否認原告之主張,蓋系爭土地並不大,又有多人
共有,且公差是0.005006,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係對原告
較為有利,現況圖中之3、4、5房子都會拆到。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二係用渠等6人之地作為道路,道路變成在房子之
西邊,渠等將無地方放做農事之物,堆肥、工作場所及曬穀
處均被占用,渠等亦無經濟能力再蓋屋。又渠等6人世居系
爭土地之位置,並未超過持分權利面積,早年渠等之祖先與
蔡三龍、蔡三揚、蔡正義之祖先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之B部分現況並無道路,因之另主張
分割方案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
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
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
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如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函附複丈成果
現況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1三層樓房為被告蔡三陽所
有、編號3磚造平房、編號4廢棄豬舍、編號5磚造平房為被
告黃金敏所有、編號6磚造平房、編號7庭院為被告黃金教所
有,系爭土地南側有社區道路,東側有既成巷道對外交通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朴子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函附之現況圖可證,應
堪採認。
2.本院認為以方案一(即附圖一)分割為適當,理由如下:
查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
及蔡三龍、蔡三陽分割後各願繼續保持共有乙情,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依本方案,A部分由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
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共有,B部分由原告取得,C部
分由被告蔡三龍、蔡三陽共有,D部分由被告被告蔡正義取
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格局大致方正,另各共有人除被告
蔡正義外,分得位置均得經由南邊道路對外交通,而蔡正義
亦自願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即D部分),且共有人取得面積
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亦符公平。至被告固然辯稱
:我們也要拆房子再改建,我們真的無能力再建造,且堆肥
的地方及工作場所、曬穀也都被占用云云,惟依現況圖所示
,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
在系爭土地之南側,分別興建平房、庭院、浴室及豬舍,欠
缺整體規劃,似嫌雜亂,且完全占用經濟價值較高之臨路面
,實難謂平,而依方案一所示,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
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分得A部分,集中在系爭土地
西北側使用,土地方正,亦較便於使用,故衡酌拆除建物之
損害及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仍應以方案一為妥,被告上開
所辯,難以憑採。
3.方案二(即附圖二)部分:
依方案二,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
、黃金敏分別取得B、C、D、E、F、G部分,並劃設A部分為
道路,由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
黃金敏各自分擔,原告取得H部分,被告蔡三龍、蔡三陽共
有I部分,被告被告蔡正義取得J部分,此方案使被告黃金教
、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各自取得土地
,少則30餘平方公尺,多則90餘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顯然
不利於使用,況為便於出入,劃設A部分為通路,亦減少被
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得使
用之土地面積,故此方案不足採取,甚為顯然。
4.方案三(即附圖三)部分:
依方案三,被告黃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
、黃金敏共有甲部分,被告蔡三龍、蔡三揚共有乙部分,原
告取得丙部分,被告蔡正義取得丁部分,查被告黃金教、黃
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分得之甲部分完全
占用經濟價值較高之臨路面(路面6米),對其他共有人不
公,原告分得之丙部分,固得藉由東側3米道路出入,惟就
經濟價值言之,仍有減損;再者,依方案三分割後,甲部分
呈梯形,丙部分呈不規則形,日後使用殊屬不便。此方案固
然最符合土地使用現狀,惟考量地盡其利,本院認此方案實
有欠妥,不能採取。
5.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
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
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
土地以方案一分割,即A部分面積458.4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
金教、黃以成、黃國清、黃明和、黃榮宗、黃金敏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183.3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C部分183.3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三龍、蔡三陽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91.6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正
義取得,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