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 林振聲 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
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林振聲所得遺產
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振聲於民國94年7月25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提
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繳款期限內依約繳納每月應償
還之金額,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台新銀行得
改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林振聲並未依約繳款,至
99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3,599元(本金
98,386元、利息95,213元)。另林振聲於97年8月1日向台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林振聲亦未依約還款,至99年11月7
日共計54,173元(本金27,555元、利息26,618元)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9月26日轉讓與原告,而林振
聲於96年12月5日死亡,為被告所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被告應承受林振聲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表示:林振聲長年外出工作,伊不知林振聲向台
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而林振聲於96年12月5日
死亡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公示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惟原告並未申報且上開債權為被告所不知,則
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帳務查詢單
、本院98年12月14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136、294號函
、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6號、第294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伊已辦理限定繼承,不知上開債
權存在且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等情,既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6號、第29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於限
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生原告僅得
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被告仍應於繼承林振聲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資證明無賸
餘遺產可清償原告債權,則本院仍應諭知被告於繼承林振聲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772元,及其中98,386元自9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
27,555元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