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富昌
訴訟代理人  蔡金梅
被   告  柳後明 即益明小客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蔡明上 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蔡明上所寫,本票上所簽原告之姓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
不符,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之事實,經原告當庭書寫其
姓名10次,核與原告提出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相似,而與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然不符,有當庭書寫字跡及民事委任
狀、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另反觀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蔡
明上之簽名兩者筆跡類似,其中蔡字之書寫方式、筆劃等特
徵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簽寫無誤,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應非原告所簽發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自民國98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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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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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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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6月6日│300,000元│98年6月17日│98年6月17日│005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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