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董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核准之額度內動
用借款,並按年息19.8%計收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21
日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至95年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96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6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放款帳卡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
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96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
息高達年息19.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害,而
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
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