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輝雄
陳坤 和
陳秀如
陳秀妃
陳秀梅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陳侯金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陳輝雄所有,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為原告 陳坤和 、陳秀如、陳秀妃、陳秀梅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旱面積386.46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朴子市○○○段156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輝雄所有,另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秀
梅4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嗣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輝雄所有,另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
秀梅4人公同共有。」,核原告上揭主張,不甚礙被告之攻
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 陳去 於55年間所購
買,原欲登記為陳去之3位兒子即 陳俊雄 、陳輝雄、 陳俊義
共同所有,每人各持分3分之1,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登
記為共有,因此僅以陳去之長子即陳俊雄之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將來可移轉登記時,應將每人持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兄弟所有。嗣後陳去、陳俊雄相繼去世
,系爭土地由陳俊雄之配偶即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取
得所有權。陳俊義亦於9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陳
秀如、陳秀妃、陳坤和、陳秀梅。惟陳俊義曾於96年3月7日
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立系爭土地原告
等與被告各有3分之1之所有權,迄今被告仍拒絕履行契約,
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輝雄所有,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
秀梅4人公同共有。㈢對被告之答辯則以:⒈被告稱系爭協
議書係遭陳俊義騷擾恫嚇,始將印章交給陳俊義蓋用,惟此
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相約至
朴子代書處簽立,且有被告3位兒子陪同,代書寫完後,被
告將印章交付其子,並在契約上用印,有證人 謝秀芳 、張金
鳳、 李玉麗 證詞可證,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簽做紀念云云等語
,並不實在。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去購買,借名
登記為陳俊雄所有,陳去及陳俊雄均已死亡,系爭土地遂由
被告繼承,惟系爭土地實為陳去所有,因之兩造於96年3月
7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本件係本於繼承及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答辯狀所舉合資購地等情況全然
不同,本件顯不受該判決或判例之拘束。⒊本訴係主張履行
96年3月7日之協議契約,迄今僅3年餘,並未罹於時效。且
代書謝秀芳之證詞亦足證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當場囑咐代書
依照兩造之意思書立,且簽名前業已念與在場人員聽,被告
之長子詳閱後始簽名,印章則由被告提出並簽蓋在協議書上
,則可確認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原告起訴於法有
據。⒋證人 陳住林 、 陳住松 、 陳住瑋 係被告之3位兒子,證
詞難免偏頗可疑,但亦證明被告與其子確實於契約書所歷時
日到代書處簽立協議書,且被告不識字因之請其子陳住林代
簽代蓋章。若僅係當作紀念,又何須至代書處見證?又何須
被告兒子到場把關?則被告辯稱僅作紀念云云顯不足採。⒌
系爭土地並非陳去之遺產,蓋,於66年農曆1月16日分家時
,陳去已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兩造繼承人,有兩造分家同意憑
證書。則陳去於76年死亡時,系爭土地已非陳去之遺產,其
所有權在陳去生前已歸屬。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⒈陳俊雄於92年6月3日死亡後,被告獨居
,陳俊義見被告可欺侮,常於酒後至被告住處騷擾,系爭協
議書係在陳俊義要求被告一起去代書那裡簽來做紀念,陳俊
義並揚言「若被告不去你就知道」等語,使被告心生恐懼,
被告始於96年間至陳俊義指定之代書處交付印章給陳俊義使
用,始得安寧。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
,且該印文係普通刻印店隨便可完成,被告難以辨識系爭協
議書之印文是否係被告所有,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
係屬真正。⒉按經驗法則,當初被告若真有移轉所有權與原
告之意思,原告亦業已委託代書處理,何不直接過戶移轉登
記?原告又何須於陳俊義死亡後始提起本訴?可見被告當初
並無要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況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亦
無同意移轉所有權之記載。⒊系爭土地係陳俊雄於55年間向
訴外人 侯雨 購買,並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按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已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應受保護。揆之最高
法院第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
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
之根據。⒋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屬真正,原告
主張之借名約定亦與法不符。蓋,原告主張受當時法令之限
制無法登記云云,惟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該法第30
條規定已經刪除。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係屬脫法行
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
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即非法所允許,自屬無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
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貫徹
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故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係屬於強行規定。揆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在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
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仍保留管理、使用
處分權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原告主張借名契約
,係屬脫法行為並違反強行規定,即屬於自始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⒌陳去死亡迄今,早已超
過15年消滅時效,況且96年之協議書內容亦無約定「自法令
可移轉登記時」起算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主張
陳俊雄應履行55年之約定內容,由繼承人即被告負起繼承債
務,則原告亦應舉證有如此之約定。96年3月7日之協議書不
可作為請求權基礎,蓋,陳俊雄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陳
住林、陳住松、陳住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何創設被
繼承人生前有此繼承債務,讓繼承人負起新的繼承債務?⒍
96年之協議書充其量僅可證明陳俊雄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但該約定因違反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揆之96
年協議書內容「確實係陳輝雄(簡稱乙方)陳俊義(簡稱丙
方)各持分3分之1權利」等語,可知96年協議書之用意係在
於確認過往(55年購買時)陳俊雄與其他人等已有約定。⒎
於陳俊雄未購買系爭土地前,老家要繞一大圈才能出去,交
通相當不便,係家中長期問題。陳俊雄身為長子,為解決家
中事務,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除一小部分供道路用外,
大部分由陳俊雄及被告耕作使用。當時陳去精神狀況不佳已
不管事,由陳俊雄賺錢養家,陳去亦無拿錢與陳俊雄使用保
管,買地錢當然由陳俊雄支付,亦有證人 黃盆 證詞可證。若
系爭土地係陳去購買,則陳去自有自耕農身份,自可登記為
陳去所有,無須藉由陳俊雄名義登記,因之原告主張陳去乃
出資購買人,與常情相悖。⒏原告未舉證陳去與陳輝雄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原告陳輝雄單方面聽陳去之單方面
陳述,實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主觀知悉系爭土地並
非陳去之遺產,因原告並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向國
稅局申報且被告主觀亦知悉系爭土地確非陳去之遺產,而乃
被告向證人黃盆之母親所借款購買,因之系爭協議書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修改若干文字序述)
㈠系爭土地係登記被告名下。
㈡原告陳輝雄及被告之夫陳俊雄、訴外人陳俊義(於99年2月4
日死亡),均為陳去之子。原告陳坤和、陳秀妃、陳秀如、
陳秀梅均為陳俊義之子。
㈢被告與陳輝雄、陳俊義於96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略為
土地原係陳去所有,因為法令關係暫由陳俊雄登記,而陳輝
雄與陳俊義就該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之權利。
㈣系爭土地被告是繼承其夫陳俊雄所有,陳俊雄之前手為侯雨。
五、爭執事項:(本院修正若干事項)
系爭土地是否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陳去與陳俊雄之借
名契約是否為有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
1.原告提出「分家同意憑證書」1份,開宗明義:「陳去與偕
三人子兒,今將陳去所有權之財產分給三人明細如下:長子
陳俊雄簡稱甲方,次子陳輝雄稱乙方,三子陳俊義稱丙方」
,第3條記載○○○鎮○○○段( 侯金通 )…甲、乙、丙各
方應得參分之壹」,被告否認憑證書之真正,惟證人即書寫
憑證書之 何恊 證稱:憑證書是真正,土地是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何恊與兩造之父即
陳去為朋友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故其證詞
應可採信,且經本院質以兩造,均稱:「陳去生前,除系爭
土地外,所有財產均分配完畢」,被告亦稱:「陳輝雄與陳
俊義1人分到1塊田」、「大孫陳住林有分到一分二的田」、
「我們分到1間大房,1間護龍」、「陳輝雄分到2房,1間護
龍」、「陳俊義分到3間護龍,後面在蓋1間,總共4間」等
語,核與上開憑證書之內容相符,即陳去一家,除系爭土地
外,均依照上開憑證書分家,此益證該分家同意憑證書應為
真正。陳去既然生前早有分家之意,且係將系爭土地分配與
陳俊雄、陳俊義及原告陳輝雄,可見在陳去之主觀認知中,
系爭土地應為伊所有,否則陳去應無必要將系爭土地分配與
3名兒子,由此,足證陳去原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陳俊
雄無訛。
2.據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陳去之所
有,因法令之關係暫由陳俊雄登記」,而簽署協議書之人為
原告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及被告,陳輝雄、陳俊義及被告
之夫陳俊雄均為陳去之子,3人均與陳去關係密切,對購買
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應知之甚稔,3人既然簽立系爭協議書
,應可見當時確實係陳去借用陳俊雄之名義購買。
3.被告固然辯稱:該份協議書是簽紀念的云云,並舉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住林為證,陳住林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在
家討論的不同,我是聽我媽媽講的,這筆土地是我爸媽的錢
,跟我的一位伯公買的,那時是直接登記我爸爸的名字,而
且當初有跟村裡的一位阿婆借錢,那是寫協議書後的事情云
云(見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住林為被告
之子,誼屬至親,其證詞之可信度為何,實非無疑。況依陳
住林之證詞,其認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陳俊雄購買者,係因
被告於協議書簽署後所陳述者,故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事後有翻悔之情,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原告
又舉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住松、 陳住偉 為證,陳住松、陳住偉
均證稱:簽協議書前曾有談過,三叔陳俊義每次回來都會去
亂我媽媽,我媽的意思不可能給陳俊義名義,簽協議書是作
紀念用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住
偉、 陳助瑋 均為被告之子,誼屬至親,其等證詞之可信度為
何,已有可疑,況其等證詞之內容,與被告所辯情節完全相
同,更可見應係臨訟編撰之詞,顯不足採。再觀之協議書內
容,謂「陳輝雄、陳俊義各持分1/3權利」、「日後該地之
權利與義務,甲、乙、丙各分擔1/3」,已言及系爭土地權
利之歸屬及行使,並非被告所稱:簽協議書視作紀念用云云
可資比擬,故其所辯,實難憑採。
4.況證人即撰寫協議書之代書謝秀芳證稱:協議書內容是兩造
講好的,兩造讀給我寫的,寫完後,我有讀給他們聽,被告
不識字,她的老大有拿去看,印章是被告自己拿的等語(見
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謝秀芬 與兩造並無特
殊情誼,衡情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故
其所述應屬實在,從謝秀芳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應
該經過被告之確認,協議書上亦經被告授權其子陳住林簽名
,並蓋有被告之印文,顯然其應有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表示甚明,故被告所辯:簽協議書是紀念用的云云,實屬無
稽。
5.至被告辯稱:土地是被告與陳俊雄花錢買的云云,惟縱然屬
實,亦有可能是陳俊雄購買土地後,贈與陳去,易言之,即
使是陳俊雄以自己資金購地,仍不能推認陳俊雄即為土地所
有人。另被告辯稱:因原告並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向國稅局申報且被告主觀亦知悉系爭土地卻非陳去之遺產,
而乃被告向證人黃盆之母親所借款購買,故兩造是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係有關繼承人申
報遺產稅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陳去之遺產,而為陳俊雄、
原告陳輝雄、陳俊義共有,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自無所謂申
報遺產稅之問題,被告以原告陳輝雄未申報遺產稅,認為原
告陳輝雄、被告、陳俊義所簽立之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尚嫌無據。
㈡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是否為有效?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
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
。準此,倘借名者係為自己農用目的,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農
地,此借名契約即難謂無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足稽,足見系爭土地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農地。而查系爭土地購買之初,係作鑿井並供陳去、陳俊
義及被告1家通行之用,陳俊雄、原告陳輝雄、陳俊義3人當
時並未分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
買,應係為全家族共同使用,又系爭土地部分一直以來由被
告農作,目前種植甘蔗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土地
並非陳去購買當時,即無使陳俊雄使用之意,亦即,此借名
契約尚非無效。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1.上開分家同意憑證書,係由陳去口述,何恊書寫,當場分給
陳俊雄、原告陳輝雄及陳俊義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陳俊雄、原告陳輝
雄及陳俊義,除系爭土地外,均依照上開憑證書分家之事實
,足見就系爭土地而言,上開憑證書第3條:○○○鎮○○
○段(侯金通)…甲、乙、丙各方應得參分之壹」,應為陳
去將其對陳俊雄之土地移轉請求權贈與原告陳輝雄及陳俊義
之意,亦即,原告陳輝雄及陳俊義自為分家約定時起,即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
2.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
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
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此係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之信賴關係,倘當事人一方死亡,信賴關係即不存焉,委
任關係亦無存續之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將自己名義,出借他人,充為某特定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較之通常委任關係,並無不
同,故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應準用民法第550條之
規定,易言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準此,本件陳去死亡,
其與陳俊雄間之借名契約應已消滅。原告稱:陳去死亡後,
陳輝雄及陳俊義要繼續登記為陳俊雄名義等語(見本院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陳去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無
法登記回陳輝雄及陳俊義名下,且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
別無其他之約定,仍登記為陳俊雄名下,足認陳去死亡後,
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有就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契約。又陳俊雄於92年3月7日死亡,參照上開說
明,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間之借名契約亦已告消滅。
3.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
土地既為農地,土地法30條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則原告陳輝雄、陳俊義之請求權應自土地法第
30條規定刪除時起,始為「可行使時」,而迄本件原告起訴
之日(99年4月19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顯然無據。又系爭憑證書簽立時(66年),依
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仍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陳輝雄
、陳俊義名下,則請求權時效根本尚未開始進行,自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4.陳俊義已於99年2月4日死亡,原告陳坤和、陳秀妃、陳秀如
、陳秀梅均為陳俊義之子,已如上述,且為兩造不爭執,則
陳俊義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陳坤和、陳秀妃、陳秀
如、陳秀梅承擔。兩造於96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核其內容
,應為上開分家同意憑證書之重申而已,故本件原告依據兩
造分家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陳輝雄所有,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為原告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秀梅公同共有(
即陳俊義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