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被   告  康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陽信商業銀
行申請2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
係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而原告係於96
年7月31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非原始契約當
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
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康淑娟住所在高雄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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