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蘇志成
被 告 陳樹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限,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年
利率17.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原告59,094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094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為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
94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
請求被告給付59,094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