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5號
原 告 許週祿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撰寫企畫書及輔導
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貸款事務,則上開契約之
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申請政府專案貸款
,代原告向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
報酬為50,000元,且若銀行未放款時,原告得向被告辦理退
款,退款金額不包含行政費用5,000元,並於簽約當日交付
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與被告。嗣本件貸款未獲銀行貸款而遭
退件,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及20,0
00元,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具狀抗辯: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相關企劃書之撰寫,且於
交付企劃書予原告看過無誤,並請原告回簽送審通知書為證
。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
成委任事務之內容。而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遭銀行駁回,其原
因係經銀行人員實際訪視後認原告提出申辦貸款之春戰有限
公司(下稱春戰公司)之現有生財器具及設備,為另一公司
英盟工程行所有,而英盟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而認
貸款金額有相互流用之疑慮,且春戰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
000元,應仍足供該公司周轉,故予以退件。而上開退件原
因,經被告查詢後,春戰公司與英盟工程行設立地址不同且
依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均可同時設立公司行號,然銀行人員
至現場勘查後尚有疑慮或為原告與銀行人員現場溝通有所狀
況,且無法提供實質證據證明生財器具及設備為春戰公司所
有,致使銀行人員有上開認知。且原告因無法提出有力資料
佐證申請貸款之實際用途,導致銀行認無申貸款項之必要。
則上開銀行退件原因均可歸責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貸款。其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送件後退款條件為甲方(即原告)備齊申
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
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
乙方辦理退款事宜。然原告僅提出銀行審查結果通知書,並
非契約書內所稱之銀行公文,且本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
素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故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返
還委任報酬之理由,顯不符雙方契約書之情形,蓋原告不得
片面主張要求返還報酬或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退款。再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件雖非可歸責被告而造成原
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被告得依約不退還輔導費用,但
被告體恤原告創業維艱之情形,同意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
得依據契約書第6條規定中止委任契約,並退回全部委任報
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輔導費用(即尾款尚未兌現部分)。但亦
不因此,原告即得隨意主張返還訂金或依據委任契約第7條
請求退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催告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
告申辦政府專案貸款1,000,000元,並由被告撰寫貸款案件
之企劃書及輔導申辦貸款事宜,且約定報酬金額為50,000元
,如被告向銀行送件前,原告仍應支付25,000元費用,倘貸
款未獲准許,原告得向被告辦理退款,而所退款項不包含郵
資、行政費用等5,000元費用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
參,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獲得全部報酬需原告申辦貸
款核准,否則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辦理退款,且退款金額僅能
扣除行政費用、已繳之郵資等5,000元費用,足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申辦貸款獲准為目的。
㈢又系爭契約既係以原告獲准貸款為目的且依約被告需輔助原
告申辦貸款,則被告提供申辦事宜協助時,自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專業知識,就申請個案提出之資料先行審查並提供意見
,且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撰寫申請貸款之計畫書,則被告就計
畫書之相關資料內容等影響貸款准否因素均應詳加審酌,認
符合後再行送件。故被告遞送之申請,原則上應係被告審核
並備妥資料後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貸款之青年創
業貸款計畫書既為被告所撰寫,且其中就生財器具及設備之
所有權及貸款用途均係上開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則被告送件
前對上開事項均應事先加以調查、瞭解,是被告辯稱因原告
無法提供實質證據或因與銀行人員溝通有狀況致貸款未獲准
許,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洵屬無據。
㈣況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款明文約定:「甲方備齊『申貸
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
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
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亦即被告將申辦貸款案件送交
銀行後,如銀行未准許貸款時,原告即有權請求退款。而本
件原告申請貸款並未獲准一情,業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
銀行審查結果通知書,非出具銀行公文,與上開約定不符等
語,然兩造約定需以銀行公文為據,無非係以該文件證明確
實未獲貸款一節,而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由合作金庫銀行出
具未准予貸款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且被告對
於原告申辦貸款未能獲准一事亦無爭執,則應認原告以銀行
通知書提出申請退款為已足,否則倘銀行均以通知書告知貸
款申請駁回或不受理,則上開約定無異無適用餘地,亦不應
將銀行以通知書駁回或不受理申請貸款之便宜措施歸由原告
負擔無法退款之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則被
告自應依約退還扣除5,000元後所剩款項。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
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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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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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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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6月28日│25,000元│FA0000000號│許週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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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9月28日│25,000元│FA0000000號│許週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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