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華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國華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凌晨0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虎林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到適有 傅雯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並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方直行而來,仍不禮讓而貿然右轉。傅雯靜為了閃避上開右轉之營業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瘀傷、右手及左手分別有2公分乘1公分、2公分乘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雯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華固坦承伊於99年11月19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見右後方有告訴人傅雯靜騎乘QX3-988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仍右轉進入虎林街,以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先顯示了右轉方向燈,當時雖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但告訴人尚在伊後方約十米之距離,伊判斷可以安全右轉,故右轉之,伊沒有過失。告訴人會滑倒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天雨路滑,告訴人自己又緊張之故,與伊右轉無關,此從其他在告訴人同向右側之機車可安全通過,僅告訴人滑倒,且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可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見到告訴人騎乘
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經過該處,仍於上開地點路口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滑倒,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院結證伊當時直行松隆路最外側機車車道,要直行到基隆路,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伊左前方,突然右轉到伊正前方(經告訴人當庭指明前後距離,由通譯當庭測量約7.31公尺),伊只好緊急煞車,煞車後就滑倒,並未碰撞到被告的車等語綦詳,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16、17頁),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之位置,被告於路口見到告訴人直行而來仍右轉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按欲右轉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近路口時,除應先顯示右方向燈對同向車道機車示意欲右轉提醒注意外,汽車於右轉彎前更應於路口減速,甚至暫停,於確認同向車道右後側已無直行機車或同向車道直行機車於該右轉車輛完成右轉前均已閃避、禮讓後,始得進行右轉彎,方能認為已經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右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查被告於右轉時已見到告訴人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禮讓之。況被告於警詢中、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之車速較伊之車速快,伊右轉時,告訴人與伊之間的距離愈來愈短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4頁)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已距離松隆路由東往西行向路口停止線有9.2公尺,而接近路口可右轉之位置的情形相符,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意讓被告先行右轉,被告亦已注意到此點, 益徵 被告辯稱伊距離告訴人尚有十米,判斷可以「安全通過」等語,實屬其個人臆測,委無可採。此外,案發當時,縱使有另一部與告訴人同方向之機車,遇到被告違規右轉之情況仍安然離去(此部分並未經證實),亦屬個人駕車因素使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肇事路口右轉時,本應禮讓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狀況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以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19、21頁),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在已經看到告訴人直行而來之情形下,仍貿然右轉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件告訴人見被告右轉,緊急煞車而滑倒,受有雙膝瘀傷、右手及左手分別有2公分乘1公分、2公分乘2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11月19日忠傷字第108號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復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此一兩輪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在濕潤之路面上,遇有前方車輛忽然轉向,侵入我方預期行進路線之狀況,容易發生驚嚇、為避免相撞而緊急煞車,然因為地面濕滑而駕駛失控之情形,亦即,被告前述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此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滑倒摔車致受傷的結果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8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毀棄損壞、傷害以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拘役20日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7月12日逕行註銷,被告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另有多達16次交通違規未結數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臺北市監理處100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285550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頁、第23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無職業小客車駕照而駕駛計程車等語相合,足認被告無適當之駕照仍駕駛計程車,且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復被告自承其目前係在無照之狀態下仍持續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漠視交通法規之程度,可見一斑;以及其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等節,再參酌其於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之輕重、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之文義,該條文適用之要件需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與「人受傷或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自稱從70年間開始駕駛計程車,迄今有駕駛經驗近30年,且曾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尚難認其駕駛經驗、技術因無駕駛執照而減損導致本件傷害結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無駕駛執照與告訴人滑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自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然按,若行為人未注意到右後方有來車,自無從於行車時選擇是否禮讓直行車,必以行為人已注意到右後方有來車,始有是否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是以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與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二種違反注意義務型態互斥而無法併存,且查,被告於右轉時已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直行而來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應無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甚明,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