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郁雪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4月開始,分80期,利率0%,每期總還款金額48,663元,雖協商條件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但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鼓吹,並以不接受協商將繼續催收、回復高利貸等語,軟硬兼施,聲請人僅得被迫接受,並以最大誠意籌錢繳納,自95年4月起繳納5期,合計243,315元,惟聲請人94年間離婚後只有微薄打工收入,尚需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實在無法給付龐大協商款,直到籌不到錢,親友都避不見面,不得已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4月起,每月償還48,663元,分80期,利率0%,惟聲請人自95年12月後即未再繳納,並於96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委託轉帳代繳消金債務協商本息約定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並經安泰銀行於98年10月30日陳報上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收入有限,現任職於嘉義縣私立蓁理幼稚園,每
月薪資收入19,000元等情,有薪資給付證明可稽,並經該幼稚園於98年10月30日函附聲請人現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佐,參酌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存摺資料等,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聲請人就其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出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國民小學收費收據、在學證明書等為證,然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19,000元,顯已不足清償依協商所應給付之48,663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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