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某時,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駛至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且不得酒醉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已影響其判斷能力之狀況下,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原告乙○○亦於同日凌晨1時許,於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騎乘LYK—512號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前行,行經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時,於酒後已影響其安全判斷能力之狀況下,亦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駛之9102—MU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上唇及左手指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轉子間骨折,及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開刀費與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4,837元、無法工作時間18個月,每月40,000元之損失,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254,837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
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求之費用過高,沒有錢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交易字第88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64
6號公共危險等卷宗;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詢問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時間;函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支付予原告之保險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7年3月4日某時,於飲酒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駛至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且不得酒醉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已影響其判斷能力之狀況下,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原告亦於同日凌晨1時許,於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騎乘LYK—51
2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前行欲返回住處,行經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時,於酒後已影響其安全判斷能力之狀況下,亦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斯時被告酒後所駕駛之9102—MU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上唇及左手指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轉子間骨折,及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及原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本院判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按速限規定反超速行駛,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雖原告亦有酒醉駕車、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以及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與敘明。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34,837元
。原告在嘉義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1,737元,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有該院98年10月28日嘉醫行字第980008148號函及明細表19張,核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供本院查證,尚難准許。
⒉減少收入部分:原告請求720,000元。經查,原告自97年
3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年月5日入院,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多重骨折,故復健時間較長,最後一次出院為98年9月17日,共一年半時間,有嘉義榮民醫院98年10月28日嘉醫行字第980008148號函附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參。
按本件案發時原告從事工作為幫人開車送菜,一個月四萬元,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案,並有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憑,故以此計算,此段期間原告合計受有減少薪資收入損害為720,000元,原告請求720,000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上唇及左手指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轉子間骨折,及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情形、被告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及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四萬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⒋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951,737元(31,737+720,000+200,000=951,737)。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未按速限規定行駛;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85,521元(951,737元×30%=285,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34,499元,此有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8年11月2日邦保理字第980242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51,022元(計算式:285,521-134,499=151,02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22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