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