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民國98年4月6日13時45分許,接獲被告甲○○家屬報案,前往臺中縣○○鎮○○路20之13號,在上址2樓客廳發現吸毒過量暴斃之被告甲○○,並查獲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04公克,驗餘淨重:0.0767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98年4月6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20之13號住處2樓客廳內,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施用過量導致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於同日13時45分,經家屬發現,通知救護車前往,被告甲○○已無生命跡象,並於現場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04公克,驗餘淨重:0.0767公克),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甲○○於98年4月6日被查獲時,經警方於上址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04公克,驗餘淨重:0.076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8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