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5號聲請人 賴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無法繳納星展銀行期待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
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琳寶公司,從事寶石加工,因琳寶公司
業務移轉至大陸,僅保留零星寶石代工予債務人以按件計酬方式支領工薪,致使債務人收入大不如96、97年度所得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4,827元等情,核與琳寶公司98年10月19日說明書記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前揭主張其每月收入金額亦未低於依琳寶公司說明書記載債務人所得核算平均每月金額,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得24,827元,尚非無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30
0元、電話費423元、勞健保費每月2,725元、房租費用7,
000元、水電費1,609元、瓦斯費940元、子女教育費2,17
6元、2名女兒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300元、電話費423元、房租費用
7,000元、水電費1,609元,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為憑,且金額亦屬合理,另交通費300元亦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應堪採列。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5,4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4
,500元為適當。又勞健保費每月2,725元部分,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827元,以投保薪資第10級暨投保日數30日計算,勞工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27元;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依上開債務人薪資,以投保金額等級第10級及本人加3眷口核算,被保險人及眷屬負擔金額每月1,37
6元,是每月勞健保費合計應為1,703元。另瓦斯費部分,債務人現在居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依債務人本人及其扶養子女情形,每月瓦斯費以600元為合理。
⒋債務人育有長女賴○○係00年0月生,次女賴○○係00年0
月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在學,均無所得及財產,有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繳費單、臺北縣立新埔國民中學繳費收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債務人主張2名女兒扶養費各4,000元,經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理。至主張長女教育費每月2,043元部分,雖據債務人提出97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及新生服裝收費單為證,惟新生服裝僅須於入學時購置,非常態性支出,該等費用不予認列,是長女教育費用應為每月1,251元;次女教育費每月133元部分,金額合理,亦屬必要。準此,應認為債務人2女每月教育費用合計為1,384元(計算式:1251+133=1384)。故2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9,384元。又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分別就讀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均非無法自理生活之幼兒,無須照護,而債務人之配偶 許麗卿 係00年0月生,現年僅約4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債務人亦未陳明許○○有何殘疾或不能工作之事由同,則於債務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如將有工作能力之配偶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且債務人於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亦陳明由其與許○○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故許○○自應共同負擔上開扶養子女之費用。準此,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亦即每月支出為4,692元(計算式:9,384÷2=4,692)。
⒌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827元(計算式:3
00+423+7,000+1,609+4,500+1,703+600+4,692=20,827)。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24,827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20,827元,每
月尚餘4,000元。而債務人與星展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6,066元等情,有星展銀行98年7月17日回函在卷可證,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負擔星展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應非無據。故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