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乙○○被告丙○○即SUNA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嗣被告雖已來臺,然未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嗣被告來台未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確於94年11月22日入境臺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說娶外籍新娘比較乖,可以過來幫忙家裡的事情,所以兩造就在印尼結婚,後來原告就先回來,仲介公司說要等,並且要求原告先辦理入籍,等一陣子被告就可以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等到被告入監服刑出來,被告還是沒有來同住,連同仲介公司的人也找不到了,兩造也沒有聯絡,只知道被告目前人在臺灣」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