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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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已逾六月,故未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然因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分別所受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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