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按已經提起訴訟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行起訴,為一般法律原則,民事訴第249條第一項第七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均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另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先於98年4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月1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8年5月13日繫屬本院,另有起訴狀可按,雖二者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惟當事人仍相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其後提起之本件訴訟,尚非合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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