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8日,向友人即告訴人乙○○佯稱:「母親與弟弟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送醫,需醫藥費及賠償金等急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被告。被告又分別於同年4月7日、18日,向告訴人佯稱:「母親與弟弟腦部須再次開刀、需大筆醫療費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分別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要求前往醫院探視被告受傷親人,為被告藉詞拒絕,且至同年7月下旬,又避不見面,告訴人追查後發現被告之母親及弟弟並無發生車禍受傷,始知上當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對告訴人乙○○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於98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51號刑事案卷、本院收案戳章可稽。公訴人於98年6月2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8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