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下旬某日,知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朋友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顆藏於甲○○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住處附近非屬甲○○所有或占有之工寮內,嗣甲○○於98年8月1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東區魚市場前某處攤販吃宵夜,與不詳姓名之男女2人言語衝突,乃駕車返回上開工寮取出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並返回該處攤販前欲尋找該對男女報復,然因該對男女已離開,甲○○憤而對空射擊2槍(1顆有擊發、1顆未擊發)。經警方據報前往查證,於現場扣得彈殼1個、子彈1顆,循線查知上情後,甲○○始於98年8月31日交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及彈殼1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案之槍枝照片10張(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稽。而前揭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
0121256號鑑驗書(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之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3332號鑑驗書(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之鑑驗結果:⒈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因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前揭槍彈藏於工寮內而與被告共同持有等情,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此項事實。而據被告之供述,綽號「阿明」之朋友欲將前揭槍彈寄藏於被告住處時,遭被告拒絕,該朋友因而將該槍彈藏放於非屬於被告所有之工寮,然告知被告及綽號「阿明」之人可以使用,嗣於其與人發生糾紛時始持有該槍彈等情(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從而被告並非與阿明之朋友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其持有之時間點亦非於98年7月下旬,而係被告於98年8月1日凌晨3時42分許,與不詳姓名之男女2人言語衝突,於駕車返回上開工寮取出手槍及子彈時始持有之,自難認被告及綽號「阿明」之男子有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僱工,尚有母親及育有一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工作證明、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前有搶奪、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因細故即持槍欲尋仇,對於社會具有潛在及嚴重之威脅,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犯案槍支予警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殼1個及子彈1顆,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惟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本案扣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扣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1個亦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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