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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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11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62號之63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8年8月13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8月14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數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7日、同年8月28日,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8年8月17日9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8年8月25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數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7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筆錄,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8年8月28日,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8年8月27日11時4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98年8月28日2、3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6-39頁),且被告於98年8月13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6-7頁);於98年8月17日9時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30-31頁);於98年8月27日11時4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卷第5-6頁);於98年8月28日7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4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㈡、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警詢筆錄4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3頁、第2卷第16、26頁、第3卷第3頁、第4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行│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