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
樓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字第一四六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案外人和慶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慶木業公司)以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以下同)2,000,000元,詎和慶木業公司自98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尚積欠1,316,06
5元之本金,及自98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費,而被告丁○○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丙○○之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其2人竟通謀虛偽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聲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以逃避原告之債務追索。因被告2人間之 上開 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月5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字14690號收件,於同年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㈡又即使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因被告間之上開
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爰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2月10所為之買賣行為暨98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丙○○應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於94年9月30日曾向被告丙○○借款490,000元,做經營之和慶木業公司資金周轉使用,在借款時就有向被告丙○○表明,如果沒有錢還,就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雖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先前曾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除了借給被告490,000元之外,因為被告丁○○無錢繳納欠第一銀行的貸款,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賣予伊,條件是要伊幫忙償還欠第一銀行的貸款,因此沒有另外給付價金給被告丁○○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有為和慶木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⒉和慶木業公司自98年1月19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共尚積欠原告本金1,316,065元整。
⒊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嗣被告2人於98年
3月9日以其間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原告備位聲明部份: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得否主張撤銷,並回復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被告丁○○所有,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致令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足認原告私法上債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2人間之上開通謀虛偽行為,而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並進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認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間買賣關係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得相當之證明後,再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經查:
⒈被告主張被告丁○○曾於94年9月30日向丙○○借款490,
000元之事實,雖據被告丙○○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在卷以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以認定。惟被告2人所述以被告丁○○對被告丙○○欠款490,000元折抵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之情,迄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9日辦理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相關移轉過戶文件資料,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8年7月15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4921號函文檢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 丁振原 代理申請,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5日以上地登字第14690號收件,以被告2人於98年2月10日之買賣行為為原因辦理而來(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則 前開 借款距離被告2人主張之98年2月10日買賣行為,間隔長達3年又
4個多月之久,已難認定二者有何關聯。又觀諸上開被告丙○○提出借據明文記載:「本人:丁○○茲向丙○○借款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並以土地(嘉義縣○○鄉○○○○○段*地號121-22*持有8分之1)做為值壓*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此節(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丁○○於94年9月30日向被告丙○○借款490,000元當時,係以提供另筆土地做為質押以為被告丙○○債權之擔保,與被告2人主張被告丁○○在該次借款當時,曾與被告丙○○達成未來如果不能清償借款,即以系爭土地抵債共識等語之情不符。故前開所提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並不足以做為被告2人此部主張之證明。
⒉又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標的物、價金同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而標的物之交易價值則攸關價金金額之高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霽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於98年2月之市場價格總計為2,279,192元,有該所98年10月7日98霽軒估字地JXI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44頁),與被告丙○○於本院所陳約1,700,000元之數額,差距將近580,000元,達系爭土地市場價格近四分之一強,被告丙○○對其所購土地市場價格之主觀認知,竟與客觀事實落差如此之大,殊屬令人費解,益見被告2人上開辯解,應屬臨訟編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先位主
張,則足以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收件案號│├──┼────────────┼────────┼────┼──────┤│1│嘉義縣○○鄉○○段1430之│168.09平分公尺│全部│嘉義縣水上地│││3地號土地│││政事務所98年││││││3月5日上地││││││登字14690號││││││收件│├──┼────────────┼────────┼────┼──────┤│2│嘉義縣○○鄉○○段1433地│7.34平方公尺│1/8│同上│││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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