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
5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
6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④106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106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6年12月24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3.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柏油鋪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880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劉育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7日至107年1月6日,並於105年1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劉育榳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劉育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4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通知到場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榳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1月15日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