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107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為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之1住處內(起訴書原載「107年4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偵辦林○○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察覺李為龍疑為該案購買毒品之下線,於
10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旋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7年4月10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趴睡在前揭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上,為警攔檢,並當場於駕駛座排檔桿旁香菸盒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
300公克)。嗣於翌(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為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為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9至421頁),而被告於107年4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內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9905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4700卷》第1至5、6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下稱偵4209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
65、409至421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8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4700卷第20至22、第9至13、15、23、44至47頁)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復有該院107年5月8日高醫凱醫驗字第532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4209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為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素行不佳,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除曾爭執採尿程序外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所生損害非鉅,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因主動脈剝離始施用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經成年外出在臺中工作,1名國小3年級,由被告扶養,現由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無業,無法工作,收入靠每月新臺幣(下同)8、9千元身心障礙補助,偶爾去市場從事攤位清潔工,日薪
3百元,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6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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