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告 洪嘉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錫山郭誌蘭 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補具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內僅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客為新臺幣240萬元
,惟並未具體陳述訴之聲明,及被告二人如何為給付,原告應補正此項聲明。
㈡原告起訴狀內雖主旨表明購屋價金減少之訴,並附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表明對被告二人各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法律依據)究為何,原告應具體加以表明。
㈢原告起訴狀內雖提出存證信函及表明錄音庭上備查等語,惟
並未提出被告有無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亦未提出該錄音證明,原告應補具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並提出該錄音檔案及翻譯之譯文。
㈣原告起訴狀內雖表明有訴訟代理人,惟起訴狀後並未附上委
任狀,原告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如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原告應一併表明該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為何。
㈤原告應補具被告黃錫山(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被
告郭誌蘭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二人之住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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