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被害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士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又對於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20日16、17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文」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凱文」或輾轉取得孫士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以 謝偉道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佯稱可借貸20
0萬元予乙○○,惟需先支付利息12萬元才能放款云云,使乙○○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孫士凱所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凱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86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67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87至94、135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有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資料查詢、告訴人乙○○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6782號函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8至
21、27、28、29頁、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者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故核被告孫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2萬元,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考量被告自述小孩生病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所取得之4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12萬元,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快3歲,1名剛滿月,現失業中,打零工維生,日薪1千元,與女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已取
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
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各該告訴(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再自各該帳戶將該等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各該帳戶、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何。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年之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詐欺集團既是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始著手詐欺取財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階段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並無於犯罪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孫士凱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並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建設有限公司設於京城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