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核被告 楊建峯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賴朝祥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核被告楊建峯所為」之文字,顯係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核被告賴朝祥所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