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林炎生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王漢 律師被告 林炎坤
林義淳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凱、林義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義凱二分之一、林義淳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炎坤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義淳、林義凱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被告林炎坤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
2、5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被告林義淳、林義凱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由被告林炎坤取得;附圖所示丙、丁部分,由原告取得,超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補償被告;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炎坤、林義淳、林義凱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找補計算方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19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均面臨4米寬之社區道路,地上目前有三樓RC造樓房三棟及磚造平房一棟,分別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中,此有本院107年12月7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義凱、林義淳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炎坤取得;附圖所示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15平方公尺、279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等節,被告林義凱、林義淳、林炎坤均到庭表示同意,考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不僅大致與兩造所有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位置相符,可免除拆除房屋之疑慮,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並無袋地產生,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能。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比較互有增減,但兩造均同意以金錢補償解決。故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目前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㈢、末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採取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均同意每坪以1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從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林義凱、林義淳、林炎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其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炎坤、林義淳、林義凱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960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分割前│分割前面積│受分配│分割後│分割後面積│面積增減│││應有部分││位置│應有部分│││├───────┼────┼───────┼───┼───────┼──────┼───────┤│林義凱│1/6│││257/960│257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320平方公尺│甲│(按林義凱、林││(即19.0575坪)│├───────┼────┤││義淳各2分之1比││││林義淳│1/6│││例保持分別共有││││││││)│││├───────┼────┼───────┼───┼───────┼──────┼───────┤│林炎坤│1/3│320平方公尺│乙│209/960│209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即33.5775坪)│││││││││├───────┼────┼───────┼───┼───────┼──────┼───────┤│林炎生│1/3│320平方公尺│丙、丁│247/480│494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即-52.635坪)│└───────┴────┴───────┴───┴───────┴──────┴───────┘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應付補償者:林炎生│││(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林炎坤│503,663元││受├────┼──────────┤│補│林義淳│142,931元││償├────┼──────────┤│者│林義凱│142,931元│├─┼────┼──────────┤││合計│789,525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炎生│1/3│├───────┼────┤│林炎坤│1/3│├───────┼────┤│林義淳│1/6│├───────┼────┤│林義凱│1/6│└───────┴────┘